来源:北京证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董玮)
〔2021〕20号
当事人:董玮,男,1972年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董玮内幕交易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思壮或公司)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1年,合众思壮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郭某平以个人名义收购了天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派电子)。2013年11月23日,合众思壮发布公告称,在天派电子的经营状况显著改善后,上市公司有权要求郭某平视公司的业务需要,将天派电子的资产和业务以公允价值置入上市公司。
2016年8月,郭某平决定将天派电子并入公司。2016年8月8日至10日的某一天,郭某平召集董事会秘书左某立、财务总监袁某林到其办公室开会,提出正式启动收购天派电子的工作,左某立、袁某林着手开展收购工作。
2016年8月11日,合众思壮郭某平、左某立、袁某林与新时代证券进行初步磋商,洽谈合作事宜,双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
2016年9月7日,合众思壮左某立、袁某林、投资经理李某与天派电子财务总监汪某弦、新时代证券、项目律师、项目会计师开会,了解天派电子情况,各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
2016年9月22日,合众思壮左某立、袁某林,天派电子汪某弦、销售总监彭某辉与中介机构开会讨论初步方案,对停牌日期、发行方案、配套融资等事宜进行初步探讨。
2016年10月20日,合众思壮左某立、袁某林、李某与各中介机构开会讨论发现的问题,包括天派电子股权调整、评估估值、募投项目的确定等问题,并暂定了上述事宜完成的时间节点。
2016年11月21日,合众思壮左某立、袁某林、李某,天派电子汪某弦与各中介机构开会,对公司估值及业绩承诺合理性进行探讨,进一步论证了募投资金的用途和方向,并讨论停牌相关事宜。
2016年11月25日,合众思壮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拟购买标的资产属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行业,预计此次交易金额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公司股票停牌。
2016年11月29日,由于募投项目计划购置的房产资源因政府发出强制收回的通知导致募集项目存在不确定性,券商担心停牌时间过长,所以决定暂停项目。2016年11月30日,合众思壮发布公告称,“本次并购方案可能涉及有关有权主管机关的审批手续所需审批的时间较长,且能否通过审批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无法达到并购双方对本次交易完成时间的预期。鉴于本次重大事项的合作时机及有关条件尚不成熟,从维护全体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经审慎研究后公司决定终止筹划本次重大事项”,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开市起复牌。
其后,公司决定采用备选方案,解决了前述因审批导致的项目不确定性的问题,合众思壮向交易所申请停牌。2017年1月5日,合众思壮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拟购买标的资产属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预计此次交易金额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公司股票停牌。
2017年1月19日,合众思壮发布《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的停牌公告》,称拟收购天派电子标的公司股权,公司转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继续停牌。
2017年1月26日,合众思壮发布《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进展暨继续停牌公告》,称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收购天派电子100%股权。
2017年3月22日,合众思壮复牌。
合众思壮发行股份购买天派电子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内幕信息。至迟不晚于2016年8月10日,本案内幕信息形成,内幕信息公开于2017年1月19日。郭某平为本次收购事项的决策者,左某立、袁某林负责具体收购工作,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知悉时间为不晚于2016年8月10日。
二、董玮使用本人及“王某男”“董某身”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合众思壮”
(一)董玮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袁某林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接触
袁某林系合众思壮财务总监,全程参与了合众思壮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董玮与袁某林系朋友,两人关系非常好。董玮有两个手机号,分别为139XXXX0638(以下简称董玮139手机号)、189XXXX0278(以下简称董玮189手机号)。董玮139手机号主要在工作中使用,董玮189手机号主要在涉及私事时使用。董玮和袁某林均能在董玮使用其189手机号时即为聊隐私的事情上达成共识。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21日,董玮与袁某林有15次通话联系,董玮使用的均为董玮189手机号。
(二)董玮使用本人及“王某男”“董某身”证券账户交易“合众思壮”
王某男系董玮前妻的母亲,董某身系董玮的父亲。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董玮实际控制和使用“董玮”财达证券账户、“董玮”东莞证券账户、“王某男”证券账户和“董某身”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董玮”账户组)交易“合众思壮”,其使用本人189手机和本人电脑下单交易“合众思壮”。
(三)账户资金情况
“董玮”账户组交易“合众思壮”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董玮。其中,“董玮”东莞证券账户中,有280万元来自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袁某林的配偶张某。
(四)账户交易情况
“董玮”账户组在敏感期内交易“合众思壮”的具体情况如下:
“董玮”财达证券账户于2014年8月19日开立于财达证券北京花园路营业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27日,买入“合众思壮”171,900股,买入金额7,212,306元,期间有卖出,2017年3月22日复牌后全部卖出,对应卖出股数191,900股(含红股),卖出金额8,457,595.50元,扣除交易税费,盈利共计1,233,130.93元。
“董玮”东莞证券账户于2016年10月10日开立于东莞证券北京分公司。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8日,买入“合众思壮”169,000股,买入金额6,966,246元,2017年3月22日复牌后部分卖出,对应卖出股数287,000股(含红股),卖出金额5,614,587.67元,截至2017年11月30日,持有余股 200,000股(含红股),扣除交易税费,盈利共计2,546,873.59元。
“王某男”证券账户于2016年12月22日开立于东莞证券北京分公司。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9日,买入“合众思壮”108,210股,买入金额5,462,563元,2017年3月22日复牌后部分卖出,对应卖出股数 206,610股(含红股),卖出金额4,785,523.23元,截至2017年11月30日,持有余股 73,600 股(含红股),扣除交易税费,盈利共计756,525.75元。
“董某身”证券账户于2015年7月16日开立于财达证券北京花园路营业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1日,买入“合众思壮”88,200股,买入金额3,691,413元,期间有卖出,2017年3月22日复牌后全部卖出,对应卖出股数104,038股(含红股),卖出金额3,863,727.27元,扣除交易税费,盈利共计166,975.90元。
董玮使用本人及“王某男”“董某身”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合众思壮”,共计获利4,703,506.17元。
(五)账户交易特征
2016年10月14日(周五),董玮与袁某林通话,2016年10月16日(周日),二人通话,2016年10月17日(周一),董玮开始买入“合众思壮”,买入时点异常。“董玮”账户组中,“董玮”东莞证券账户、“王某男”证券账户均为新开户。“王某男”证券账户开户当天立即且仅买入“合众思壮”一只股票,且存在通过质押融资放大资金量的行为。“董某身”证券账户在敏感期内卖出其持有的“迪马股份”“南通锻压”,卖出资金全部用于买入“合众思壮”。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董玮”账户组的交易金额和交易量明显放大,且存在交易时点异常、突击开户、质押融资、卖出其他股票买入涉案股票等行为,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董玮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袁某林通话联络,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中提出:
一是,不认可案涉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当事人与袁某林的通话内容未涉及内幕信息,当事人只是负责管理“王某男”“董某身”证券账户,并未以此谋利,相关交易行为不具有异常性。二是,账户整体亏损,相关账户股票质押回购利息应属于交易成本,不计入盈利数额。三是,当事人确有长线投资行为及数百万元的总体亏损,实际经济条件无力承担巨额经济处罚,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多次联络,“王某男”“董某身”证券账户由董玮实际控制并使用,结合资金来源、交易时点、突击开户以及整体交易金额和交易量明显放大等情况,当事人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正确,相关账户股票质押回购利息不计入盈利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事先告知书作出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处罚幅度适当,于法有据。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董玮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4,703,506.17元,并处以9,407,012.3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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